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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件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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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自行迴避通知甲式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自行迴避通知乙式、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、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8720號函 (1120026995_ATTACH1.odt 1120026995_ATTACH2.pdf 1120026995_ATTACH3.pdf 1120026995_ATTACH4.pdf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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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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請貴機關(學校)轉知所屬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公職人員,遇有利益衝突情事者,應落實自行迴避相關規定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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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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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(下稱本法)第6條規定,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,應即自行迴避,並應以書面通知方式辦理;另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,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,得向第6條第2項或第3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。法務部已設計「自行迴避通知書」及「利害關係人申請公職人員迴避申請書」範例,電子檔置於法務部廉政署/防貪業務專區/利益衝突/業務宣導,供各機關(學校)參考運用,如有修正範本即時上網公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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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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次按本法第11條規定:「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、上級機關、指派、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30日內,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、申請迴避、職權迴避情形,依第20條所定裁罰管轄機關,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(構)或單位。」;本府現行作法為填畢之自行迴避通知書正本留存各機關(學校)單位內,以配合後續彙報作業,各機關(學校)可視機關內之情況,自行調整實務作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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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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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所稱之「公職人員」規定於本法第2條,並非所有公職人員均有本法之適用;各機關(學校)應依組織編制、職務說明書及實際執行情形等綜合判斷是否為本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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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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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所定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」,其範圍則於本法第3條定有明文;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「營利事業、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」,例如:商行、基金會、農漁會、職業工會、社區發展協會、體育協會、婦女會、警友會、宮廟、產銷班 、守望相助隊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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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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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「財產上利益」,實務上常見情形計有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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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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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應自費支付之租金(報酬、車資等)減少或免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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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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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(如貴賓卡、會員證、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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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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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第4條第3項各級機關(學校)常見之「人事措施」案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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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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獎懲、考績之評定(涉及獎金發放、職等陞遷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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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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僱用臨時助教(兼任行政職務、進用代課教師、增置教師、教學支援工作人員、代理幹事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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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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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有關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「簽辦、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」執行疑義,請參閱法務部109年2月7日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釋(附件3);簽陳公文上需標註自行迴避相關字句,可參考法務部108年11月13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8720號函檢附之自行迴避參考範例(附件4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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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本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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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府各處(本府政風處除外)、本府所屬一-二級機關、本縣各公立國民中-小學、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、本縣各鄉鎮市公所、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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副本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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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府縣長辦公室、本府副縣長辦公室、本府秘書長辦公室、本府政風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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